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惠农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石嘴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分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市属国有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及分配管理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申请复核、分配监督、维修管理等工作;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申请的审核、租赁补贴发放、分配管理等工作,业务上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市、区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人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分配和租赁补贴。
(一)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分配分为两个档次:低收入家庭和中低收入以下家庭;
(二)实物分配是指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及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青年教师、青年医生、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三)租赁补贴是指面向本市城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含单身人员)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承租普通住房。
第三章 申请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收入家庭
1.户口:本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1年以上(符合本市军队转业、退伍安置条件的人员不受此限制);
2.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我市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3.住房:本人及家庭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房产或人均住房面积小于15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含)。
(二)中低收入家庭
1.户口:本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无宅基地;
2.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我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3.住房:本人及家庭在申请所在辖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或人均住房面积小于15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含)。
第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人实际在我市工作,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所在辖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
(二)具有大中专及以上学历,年龄35岁以下;
(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为正科级(二级主任科员)以及中级职称以下级别;
(四)申请人已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
(五)最长保障期限不超过5年。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本人及家庭在申请所在辖区无自有房产;
(三)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申请人在本市登记注册企业且认购或实际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下,或本人实际在我市居住就业。
第八条 在本市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荣立三等功以
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警察、消防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九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限定一个家庭分配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低层楼房优先安排盲人、肢体二级以上残疾人员或年满65周岁以上老人等保障家庭。
第十条 同一套房源被两次以上弃选的,可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分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1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不含法院判决、拍卖和因大病出售房产人员);
(二)已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且未退出的;
(三)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申请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牵头,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住房困难程度、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等情况及时进行测算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确定。
(一)城市户籍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除申请人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离异、丧偶或未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员,可以由本人作为申请人单独申请;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提出申请。
申请人须携带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领取《石嘴山市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须承诺:所申报的情况全部属实,提交的所有证件及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同意授权政府有关部门核查本户家庭成员的户籍、房产、收入、婚姻状况等有关情况,并同意公示;如有虚报瞒报、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三)结(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判决书;丧偶的提供死亡或户籍注销证明;
(四)新就业无房职工还需提供大中专院校的毕业证书,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认定材料;
(五)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企业注册证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实际在我市居住工作的相关材料;
(六)收入证明、社保查询信息、房产查询信息,车辆购置发票,营业执照等;
(七)审核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审核流程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实行个人诚信申报,“三级审核,二级公示”制度。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发证。低收入家庭需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和公示。
(一)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资格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的户籍、家庭人员结构、房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按要求签署意见并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石嘴山市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批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公示表等资料提交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公示对象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理由,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一)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条件,街道办事处是否按要求进行受理、初审和公示,表格填写、意见签署及盖章等手续是否完备、信息录入是否正确;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资料后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人社、民政等职能部门核查相关申请信息;
(三)各职能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户籍、房产、社会保险缴纳、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反馈至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经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加盖区住房保障部门公章,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复审。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和公示。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在网站公示,公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以正式文件形式通知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物分配或租赁补贴保障对象。
第六章 轮候
第二十条 辖区住房保障部门以申请人首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批准时间为基准时间,按照先后排序轮候。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优先轮候予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零就业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贫困单亲家庭;
(六)无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
(七)消防救援一线人员;
(八)可以优先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自提出转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申请并批准后,次月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轮候家庭。
第二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或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保障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两次无故放弃选房的,停发租赁补贴。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放弃选定住房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形。
第七章 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间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房产,或者户籍、人口、收入、财产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因户籍、人口、房产、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涉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保障方式调整的,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保障;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需要继续保障的,保障对象应当在保障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申请变更保障或续保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1年以上并申请保障方式转换的、轮候满1年后分配的,由辖区住房保障部门重新核定申请人的保障资格,符合条件的继续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退出。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期内,家庭人口、户籍、房产、收入和财产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报但审核职能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申诉、监督检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交等途径发现的,确有证据证明保障对象不再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交房屋租金及水、暖、电、气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合理使用房屋,配合产权单位开展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修缮工作。
第八章 落户时间、家庭人口、房产、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关于城镇户籍申请对象落户时间的认定。
(一)落户时间以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资料记载的迁入时间为准;
(二)原户籍在石嘴山市城区以外,因在本市攻读大中专以上学历将户口迁入本市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其落户时间可从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之日起计算;
(三)因工作调动、读书、刑满释放等户口迁出本市后又迁回本市的,户籍登记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关于城镇户籍住房保障家庭人口的认定。
申请家庭人口的认定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进行认定。其家庭人口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配偶、未成年子女必须计入家庭人口(非本市城区户籍,在本市外就读大中专以上院校、服义务兵役、服刑等且户籍迁出本市的,不作为保障人口,户籍迁入或回迁本市后经申请可转为保障人口);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子女随抚养人申请,成年子女可以由其选择随父或随母申请。
家庭人员主要包括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四)父母双亡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
(五)非本市城区户籍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其家庭人口为配偶及子女。
第三十条 关于住房保障家庭房产的认定。
(一)符合以下情形的房产或房产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拥有合法产权的房产;
2.继承取得但未办理继承手续应继承份额的房产;
3.其他实际取得的事实房产。
(二)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出售、赠与、自行委托拍卖等房产转让行为,不属于无自有房产的情形;因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造成事实无房的,可不受时间限制;
(三)房龄超过30年(含)的砖混或砖木结构的平房,不纳入申请对象自有房产面积核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关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认定。
(一)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由申请所在地(非本市城区户籍的,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认定;
(二)有石嘴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可直接认定;
(三)收入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进行核算公布;
(四)申请对象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林合作股金,以及拥有12万元以下车辆(不含出租车)及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不计入可支配收入。车辆价值以购置发票或评估价格为准。拥有2辆(含2辆)以上车辆的,不论车辆价值,均不予受理;
(五)计算家庭收入前扣除下列费用,当地城镇居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在校高中或全日制大中专学士学杂费、重大疾病医疗费。
第九章 保障面积、租赁补贴发放和租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每三年进行一次测定,如需调整的报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实际保障人口,1人的保障建筑面积30平方米;2人的保障建筑面积36平方米;3人的保障建筑面积45平方米;4人及以上的保障建筑面积50平方米核算。
第三十四条 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应保障面积8元/月/平方米计算。即实际保障人口1人的240元/月;2人的288元/月;3人的360元/月;4人及以上的400元/月。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小区位置和楼层系数实行差异化租金,租金收取按照实际保障时间计算。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租金标准为保障面积内1.2元/月·平方米,超保障面积为2.4元/月·平方米;
(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低收入家庭。大武口区一类地区(东至永康路、南至长庆街、西至台湾路、北至胜利街)租金标准为4元/月·平方米;二类地区(除一类地区以外地区)3元/月·平方米。惠农区(产权为市本级的公共租赁住房)一类地区包括:恒享公寓、御河城、黄金水岸恒园小区租金标准为3元/月·平方米;二类地区水城民生,租金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产权为惠农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惠农区政府自行确定(也可参照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执行),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鉴于惠农区实际情况,经惠农区政府批准,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市本级在惠农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根据小区、楼层、户型等不同情况,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上浮和下调;
(三)楼层系数。五层住宅按照一楼1.0;二楼1.1;三楼1.2;四楼0.9;五楼0.7计算。六层住宅按照一楼1.0;二楼1.2;三楼1.3;四楼1.0;五楼0.8;六楼0.7计算。小高层顶楼按照0.7计算楼层系数,其他楼层不计算楼层系数;
(四)租金减免。享受石嘴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一二级残疾人家庭经本人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批准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按50%减免;
(五)租金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按照产权划分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收取。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住房保障部门,但房源位于惠农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委托惠农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并按一定比例返还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收取后,按规定返还;
(六)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时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一次性收取3000元的租赁保证金(作为租金和房屋设损坏维修押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租赁保证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不计利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记入个人住房保障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现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连续3个月拖欠租金或一年内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本办发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计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住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清退、处罚等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委托运营单位配合。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为申请人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和监督管理申请审核过程中,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职能单位可以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户籍、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申请人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对审核过程中知悉的申请对象及异议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前已经审核批准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按照原标准执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后租赁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事宜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我市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公共租赁住房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辖区,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石嘴山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分配分配及管理办法》(石房改办字〔2009〕17号)、《关于提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通知》(石住保办字〔2011〕23号)、《关于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石住保办字〔2011〕2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